在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利息支出是一个很容易出现问题的点。对于企业在清缴年度发生的利息支出在财务处理和税务处理上是否存在差异,需要根据不同情况综合判定。今天知睿财税就带大家了解下利息支出要注意哪些问题。
一、可全额税前列支的利息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可以全额在税前列支。
二、需要判定是否可全额税前列支的利息
1、规定期限未缴足资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2、向个人借款发生的利息
《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向内部员工或其他自然人借款,若借款合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虽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但未与个人签订借款合同,其发生的利息不得税前扣除。
3、非关联方之间的借款利息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的规定,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按照上述规定,对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利息,如果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无论超出多少,只要企业能按上述规定提供证明,该利息就可全额税前列支。
4、关联方之间的借款利息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规定比例(金融企业债资比5:1;其他企业债资比2:1)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但以下情形不受上述债资比限制:
(1)企业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
(2)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
按照上述规定,对关联方之间的借款(比如各种往来款),无论是否支付利息,若要证明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难度较大。如果提供资金方在汇缴年度的实际税负(实际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大于使用资金方,则只要该利息支出不超过同期同类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就可全额税前列支。
最后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对于上述利息支出,即便都符合政策规定,但未取得《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国税发[2009]114号)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则全额不得税前列支。
以上内容就是知睿财税今天带给大家的关于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利息支出要注意哪些问题的分享,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